智慧財產權月刊 257期

109.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7 73 判決摘要 送之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商 品或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 可參考被告機關編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 6 碼之商品或服務(組群未分 類至 6 碼者,以 4 碼為準), 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 原則上可認定為性質相同,惟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適,可再就具體 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 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若認定其商品或服務性質不 同,仍得認為未使用而廢止該商品服務之註冊(司法院 108 年度智慧 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 3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見)。 又按「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 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 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 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判字第 429 號判決可參。綜上,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為「同性質」之商 品或服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商品或服務分類 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屬同性質,並 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二)系爭商標使用之「蛋糕」商品與「餅乾、乾點、麵包」商品,其商品 及服務分類均為「 300602 」組群項下,且「餅乾、乾點、麵包」商品 與「蛋糕」商品同為糕餅烘焙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均為麵(米) 粉、製程亦十分相近,且在商業交易習慣上,銷售「餅乾、乾點、麵包、 蛋糕」等商品之場所亦相同或高度重疊,對同一業者而言,該等商品 彼此間隨時可透過現有材料產製,以提供予相關消費者,所滿足相關 消費者的需求亦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 同之商品。 (三)至於「蜜餞」商品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為「 290802 」組群,「糖果」 商品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為「 300601 」組群,與「蛋糕」商品之分類 「 300602 」分屬不同組群,且「蜜餞」商品係以梅、桃、杏、梨、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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