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7期

72 109.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7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 5 號 有關「 Angelina 設計圖」商標廢止事件行政判決 【爭點】 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 103 年 9 月 25 日前 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蛋 糕」商品,是否亦可認定「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商品因與「蛋糕」 性質相同而有使用之事實? 【案件事實】 原告以「 Angelina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 麵包、蛋糕」商品,經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如附圖 1 所示)。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作成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於訴訟階段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商品之事證。經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54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原告已證明有使用於蛋糕商品,其餘同性質之「蜜 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商品的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無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認為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商標確有於 申請廢止前三年內使用於「蛋糕」商品之事實,並無違誤。至於前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以外』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洽,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判決見解】 一、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 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商品,應認為同性 質之「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亦有使用,惟不及於不同性質之「蜜餞、糖果」 商品: (一)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範目的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 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以發揮商標所具有之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功能,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惟為免失之過苛,如商標權人已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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