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5 期

109.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5 49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著訴字第 1 號「地方性調 幅網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審議決定」行政判決 【爭點】 一、原處分有無具體明確之數據及論理說明調幅電臺與調頻小功率電臺音樂著作 利用相似之情形而作為費率比照,其是否理由充足? 二、集管團體間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種類及使用對象不同,其費率架構是否能相 互援引? 三、有關費率審議之市場資訊,提出責任為誰? 【案件事實】 原告(錄音著作集管團體 ARCO )之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頻道之「地方性調 頻網」、「地方性調幅( AM )網」及「網路同步播送」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經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決定,其中「地方性調幅( AM )網」費率之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將該費率比照其調頻小功率談話臺費率進行調整,認為有理由不備 及裁量濫用之瑕疵,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見解】 一、處分記載足使相對人了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足認為已記明理由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 記載之「理由」係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 由。而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了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本件原處分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之內容,其已詳載被告是基 於調幅電臺與調頻電臺本質、規模之差異,在音樂使用量、收聽人口對象、人口 數、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之數量均劣於調頻廣播電臺情況下, 考量參加人(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下稱民聯會)與音樂著作集管團體 ( MÜST )就調幅電臺部分達成完全比照調頻小功率商業/談話臺費率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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