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4 期

109.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4 91 論述 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差異探討 的申請案件,美國進一步發展出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並規範其特殊的解 釋方式,然而運作多年以來,產生諸多爭議,陸續經由法院判決而不斷調整實務 作法,我國多年前引入該特殊規範,實務上亦產生類似問題,主要在於法院判決 與審查規範之差異。 有關本文探討的第一個問題,亦即適用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的起始時 間,由於我國係於 87 年 10 月 7 日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 基準」,因此自該日起僅該技術領域之案件始得適用, 93 年 7 月 1 日起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開始施行,相關規定始擴大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之案件, 如此始有法源依據。有關第二個問題,亦即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適用的 條件,對於第 (1) 條件,宜採取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較嚴格的明確規定,而非法 院判決所採較寬鬆的彈性判斷,以避免認定標準不一而產生的爭議。有關第三個 問題,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明確性判斷,只要被認定符合「手段(或步 驟)功能請求項」之條件,說明書中即須揭露執行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 若未揭露,即不符合請求項之明確性要件,不得再另外認定其為「一般功能請求 項」,而改由通常知識予以解釋,換言之,其標準是以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判斷能 否了解「說明書中已揭露對應於請求項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而非能 否了解「有任何結構、材料或動作能執行請求項所述功能」,前者判斷的對象是 說明書,而後者判斷的對象則是請求項。 為了改進審查方式的明確性、一致性及可預測性, USPTO 於 2018 年 12 月 20 日公告( 2019 年 1 月 7 日生效)修正之「符合 35 U.S.C. 112 之電腦實施的功 能性請求項技術特徵的審查」基準 ,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其 中強調只要說明書未揭露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時,即不符合請求項之明確性 要件。 針對我國導入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後產生的諸多問題,尤其是法院判 決與審查規範出現的差異,我國近年來於審查方式上做出適當因應,其重點在於 探求申請人本意後,始適用相關的嚴格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並進行正確的審查, 日後對於該特殊類型請求項之審查規範及實務,仍有待持續的檢討及調整。 65 Examining Computer-Implemented Functional Claim Limitations for Compliance with 35 U.S.C.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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