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4 期

92 109.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4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訴字第 34 號「滴水條 封邊擋板結構」民事判決 【爭點】被證四至六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 3 不具新穎性。 【案件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型「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專利(附圖 1 )之專利權人, 詎被告 A 公司與 B 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專利施作於 A 公司之蘇澳 蠟筆工廠之滴水條及 B 公司之新莊瓏山林集合住宅之滴水條(即系爭產品)。且 經原告送鑑定後,認被告之系爭產品(附圖 2 )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乃訴請被告 應負侵權責任。被告則舉證抗辯:綜合被證四至六證據資料,可證本件原告早在 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將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技術內容之「滴水條」產品, 公開對外銷售,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 2 、 3 均不具有新穎性。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認: 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故駁回原告之訴。 【判決見解】 一、證據分析:被證四之「滴水條」為原告之公司網站中所示甲公司之系爭宜蘭 建案;被證五之「滴水條」為被證四之現場照片;被證六為原告之公司提供 予甲公司之滴水條「出貨單」。其中被證四之圖片與被證五之照片外觀比對 為相同,故兩者為同一之證據。 二、被證四及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經查被證四與被證六時間皆為 101 年,且時間為被證六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出貨,亦即出貨在前,施工在後, 再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網站顯現實績,此亦可相互佐證一為出貨,另一為施 工完之實績,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被證四、五為同一證據,並經與被證六相 互勾稽,可證被證四及五之滴水條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 年 10 月 25 日之前 已公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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