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4 期

90 109.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4 論述 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差異探討 陸、我國有關「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 方式的調整 基於上述「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的適格性與明確性之判 斷的爭議,我國近年來乃於審查實務上進行調整。 首先,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係先初步將其認定為「一般 功能技術特徵」,亦即將該功能技術特徵解釋為包含能夠達成該功能之所有實施 方式,以最寬廣的範圍予以審查,使其較容易涵蓋先前技術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經審查人員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後,若申請人對於該解釋方式有所質疑,得申 復說明該技術特徵並非「一般功能技術特徵」,而是「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 特徵」,經確認或修正為符合相關的三條件後,再改以較狹窄的範圍予以審查。 其次,若經認定為「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惟申請人與審查人員 雙方對於說明書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的認定有所差異時,將由審 查人員予以認定,並記載於審查意見表中,經取得專利後,未來於舉發或訴訟階 段中欲解釋該請求項時,認定其是否為「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及其對 應之範圍為何,該等申請歷史檔案將可作為內部證據,提供審查或判決時之參考。 柒、結論 功能請求項在美國曾被廣泛使用,因為其可涵蓋執行請求項所述功能的所有 方式,得以主張較廣的權利範圍,直到美國法院重新解釋專利法,限制手段(或 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僅能涵蓋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的結構、材料或動作 及其均等範圍,使得申請人開始卻步,避免撰寫該類型請求項,然而自著名的 Festo 案 64 之後,均等論的範圍大幅受限,部分申請人覺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 請求項撰寫似乎較有利,因為其至少可涵蓋較為明確的法定均等範圍,雖然該均 等範圍係以申請時為準,小於均等論係以侵權時為準的範圍。 功能請求項乃特殊類型之請求項,其係提供專利申請人一種簡單便利的請求 項撰寫方式,以避免請求項文字過於繁雜,為了因應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等新型態 64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535 U.S. 722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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