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4 期

66 109.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4 論述 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差異探討 貳、「功能請求項」之解釋 對於「功能請求項」,美國及我國特別區分為「一般功能請求項」及「手段(或 步驟)功能請求項」兩種態樣;後者必須符合特定條件,其他國家或專利組織則 僅有前者。 一、國際上對於「功能請求項」之解釋 對於「功能請求項」,於專利審查階段時,日本、歐洲、中國大陸 1 皆採最 寬廣之解釋,亦即,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時,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 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於侵權訴訟階段時,日本、歐洲亦採寬廣之解釋,中 國大陸卻採限縮之解釋 2 ,亦即,僅限於說明書及圖式中記載的對應實施方式。 因此,日本、歐洲於前後二階段之解釋方式一致,中國大陸於前後二階段之解釋 方式不一致。 美國 3 及我國對於「一般功能請求項」,於審查或侵權訴訟階段時,皆採寬 廣之解釋,對於「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不論是在審查或侵權訴訟階段, 皆採限縮之解釋,因此,同一類型請求項於前後二階段的解釋方式均為一致。 二、我國對於「一般功能請求項」之解釋 (一)專利審查階段 現行 102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中規定:「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 之技術特徵,解釋時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的之實施方式。」 4 即採 寬廣之解釋。 1 「對於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徵,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 的實施方式。」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頁 2-27 ( 2010 )。 2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 年) 第四條「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 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北 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2017 年)「 19. 在確定功能性特徵的內容時,應當 將功能性特徵限定為說明書及附圖中所對應的為實現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結構、步驟 特徵。」 3 “When a claim is not limited to any particular structure for performing a recited function and does not invoke 35 U.S.C. 112(f), any claim language reciting the ability to perform a function per se would typically be construed broadly to cover any and all embodiments that perform the recited function.” MPEP § 2161.01 (Ninth edition, Rev. 08.2017, Jan. 2018). 4 第二篇第一章「 2.5.3 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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