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4 期

109.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4 65 論述 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差異探討 壹、前言 物之發明的請求項,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予以界定,方法發明的請求項,通 常應以步驟予以界定,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 能界定較為清楚,且依說明書中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 以功能界定請求項。實務上,不允許以純功能界定物或方法的請求項,亦即,請 求項中之全部技術特徵皆為功能技術特徵者,因此請求項中通常僅有部分技術特 徵為功能技術特徵,此類「包含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技術特徵的請求項」,一般 簡稱「功能請求項( functional claim )」。 參考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第 6 項(現為第 112(f) 條)之規定,我國於 87 年 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導入「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 means(or step)-plus-function claim )」相關規定;又於 93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 明定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條件及解釋,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 法施行細則(下稱 102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將其改列為第 19 條第 4 項,並略作 文字修正。 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於我國之運作,至今已屆滿 20 年,如同美國一般, 於實務上陸續產生若干問題。本文乃針對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之差異進行分析檢 討,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亦即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適用案件應溯自何時, 是否不限於基準及細則明定之後?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適用條件為何, 應從寬或從嚴?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明確性應如何判斷,說明書中可否 不揭露對應於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最後針對上述該等實務問題提出改 善及因應之道。 本文有關「包含一般功能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稱為「一般功能請求項」, 以「手段(或步驟)功能格式( means(or step)-plus-function format )」撰寫或以 「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means(or step)-plus-function term )」表示之技術特 徵,稱為「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 means(or step)-plus-function limitation/ element )」,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稱為「手段(或 步驟)功能請求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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