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52 期

36 108.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2 本月專題 商標法中公司名稱、團體名稱與商標關係之初探 又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規定係對著名商標之加強保護,源自於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第 1 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16.3 、 WIPO 著名商標保護規定 聯合備忘錄第 2 條( 3 )( a )( i )等國際規範。我國過去由於商標法與公平交 易法修正時間不同,及對未註冊商標應為何種制裁手段不同看法等因素,導致兩 部法律就侵害著名商標保護以不同文字呈現,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兩部在法律適 用上迭生爭議,不乏學者 35 撰文討論。惟公平交易法已於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同年 2 月 4 日公布施行,將修正前第 20 條移列第 22 條 36 ,除刪除修正前第 1 項 第 3 款外,並修正第 1 項文字,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 為「著名」,並增訂第 2 項,且將適用範圍限於「未註冊著名商標」。因此,司 法實務 37 認在 104 年 2 月 4 日之後之「著名註冊商標」,如該當商標法之適用, 即不再用公平交易法重複保護。如不該當商標法之適用,仍可適用公平交易法, 以免漏未保護。 又侵權行為人如將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中之外文,作為其向國貿局登記之公 司英文名稱,依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修正理由,屬「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亦為本條款保護之範圍。然如前述,該條款係基於對著名商標擴大保護而來。我 國公司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外國公司部分, 35 例如:劉孔中,公平交易對營業標誌保護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 11 卷第 2 期, 2003 年 4 月; 黃銘傑,商號之登記、使用與著名標章之保護,中原財經法學 6 期, 2000 年 7 月。 36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 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 活動混淆者(第一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於 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 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 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 者。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 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第三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 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 不適用之(第四項)。」 37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