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52 期

108.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2 35 本月專題 商標法中公司名稱、團體名稱與商標關係之初探 肆、結論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RIPS ) 16.1 規定:「註冊商標權人應享有排他專屬 權⋯⋯上述權利不得侵害任何既存之權利⋯⋯。」法人名稱、團體名稱之保護與 商標權間,如何取得平衡,文內介紹的其他國家的商標法規,有未將法人名稱、 團體名稱作為不得註冊商標之事由者;有對著名商標加強保護之規定及侵權訴訟 抗辯事項,或交由該國之公平交易法規定者,各國規定皆不盡相同。 就我國法制而言,法人名稱、團體名稱之保護,源自民法第 19 條之姓名權 保護,係對人格權保護之特別規定。多數學者 30 認該條文之適用不限於自然人, 得擴張及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401 號民事判例 31 亦加以 肯認。而在法人名稱、團體名稱與商標保護之取捨,固曾有認 92 年 11 月 28 日施 行之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係民法、公司法之特別規定 32 ,如公司 名稱未達著名程度,權利人難再依民法主張姓名權保護;嗣又認他公司縱不能依 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非不得 依民法第 19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33 。後者之見解,雖堪符合上開 TRIPS16.1 之 規定,惟有學者 34 參考德國法制,認為我國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以「著 名」為要件,對於未達著名程度之姓名或名稱,勢必以同條項第 15 款規定之「其 他權利」加以保護,方能符合 TRIPS16.1 規定,因此建議刪除第 14 款「著名」之 要件,且於個案上參酌德國「侵害應受保護的利益」之要件,考量姓名權人是否 有應受保護的利益受侵害,避免僅因名稱相同即無法註冊,又依德國法院判決, 經濟商業利益亦屬應受保護之利益,但避免過度擴張解釋,影響社會活動,對於 法人、團體,則應以其業務範圍之利益受侵害為限,始受保護。 30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 2 ):姓名權,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 86 期,頁 45 , 2006 年 9 月;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102-103 ,三民, 2000 年 4 月 9 版;黃立,民法總則,頁 90-93 ,元照, 1999 年 10 月 2 版;史尚寬,民法總論,頁 110-111 , 1980 年 l 月 3 版。 31 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401 號民事判例要旨:「(一)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 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二)所謂商號之類似者,原指 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誤認之虞者而言。」 32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案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1868 號民事判決維持。 3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34 王怡蘋,同註 25 ,頁 151 、 164 、 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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