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52 期

108.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2 37 本月專題 商標法中公司名稱、團體名稱與商標關係之初探 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39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38 ,固 得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惟其於我國登記時,仍應依公司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辦理,須有中文名稱;而公司以外之法人名稱或團體名稱,例如人民團體 法第 7 條、財團法人法第 5 條、合作社法第 6 條 39 規定,固皆規定法人、團體須 有名稱,惟名稱文字之選用,則無明文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 定 40 ,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國籍,另醫療法第 17 條授權訂定之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41 ,醫療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名稱,其使用、變更, 不得單獨使用外文名稱。觀察上開法條意旨,有關人民團體法等法規所指法人或 團體名稱之解釋,自以中文為適當。 再觀美國、德國、修正前之歐盟商標規則及歐盟商標指令規定,並未允許 商標權人禁止第三人於商業環境下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其姓名或地址等。其中 所謂之姓名,並不限於自然人姓名,亦包含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惟因歐洲業者 之商標在中國大陸、香港等地被當作商業或公司名稱使用或註冊的情形甚多,故 2015 年歐盟商標規則及歐盟商標指令,遂將得主張名稱抗辯者,僅限自然人之姓 名,而不及於法人、團體名稱 42 ,以避免惡意將他人商標作為法人、團體名稱者, 亦可主張侵害商標權之抗辯而受保護。惟於我國,如前述,法人名稱、團體名稱 本即為民法第 19 條所保護之範疇,早於註冊商標先登記的法人、團體,可依商 標法或民法排除他人註冊,則在商標侵權案件的抗辯事由中,如無堅實的法理依 38 公司法第 392 條之 1 第 1 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 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因應國際化需求,公司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該公司外文名稱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後 主管機關即依該 記載登記之不為其他事前審查 爰增訂第一項。⋯⋯。」 39 人民團體法第 7 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 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財團法人法第 5 條:「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 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第 1 項)。財團法人名稱,不得 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第 2 項)。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 性之名稱(第 3 項)。」合作社法第 6 條:「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第 1 項)。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第 2 項)。」 40 財團法人法第 69 條第 1 項:「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 籍。⋯⋯。」 41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42 參註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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