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8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案例研析――以新證據之定義為中心 壹、前言 司法院於民國(下同) 97 年 7 月 1 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期能藉由專業司法 人員處理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加速解決訴訟紛爭,累積 審理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並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在過去,舉發人於行政 訴訟中所補提新證據,法院不予審酌,此將衍生另一行政訴訟程序,因此在制定 審理法第 33 條時,當舉發人不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之審定所提出的行政訴訟,允許舉發人於訴訟階段在「同一撤銷或廢 止理由」情形下提出「新證據」,降低循環行政爭訟而拖延未結之情形,以期能 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此措施與以往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的證據均不予審酌 的作法截然不同;法院、當事人和智慧局針對前述措施進行因應迄今已逾十年。 綜合分析近年來與審理法第 33 條相關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法院實務見解 究竟為何?對於訴訟階段中提出新證據或更正之案件之見解如何?以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審理法第 33 條之決議(下稱 104 年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法院判決是否產生影響與處理作法改變其後續所產生之 效應,可由相關案例一窺其究竟。 貳、新證據之定義 審理法施行前,我國商標、專利行政訴訟程序採取爭點主義,行政法院之功 能係為糾正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因此,僅審酌舉發人在智慧局審查階段已提 出之證據為限,不審究未經智慧局行使第一次判斷權之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始提 出的新證據 1 。 審理法施行後,允許當事人於訴訟階段另行提出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新證 據,而所謂「新證據」,係指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得以其本身 獨立證明商標權、專利權應被撤銷或廢止之證據 2 。 1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027 號、 1250 號、 1727 號判決。 2 陳國成,專利行政訴訟之研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頁 209- 210 , 2004 年 11 月;蔡惠如,初探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權月刊 135 期, 201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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