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案例研析――以新證據之定義為中心 至於,訴訟實務上為發現實體的真實,對於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 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用以增強或擔保證明原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3 者, 則為「補強證據」,其本身不能獨立作為證明商標權、專利權應被撤銷或廢止之 證據,而須依附於原有證據之主體,故非屬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新證據; 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另行提出補強證據本即為行政訴訟法所允許,無庸援引 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 4 。 由最高行政法院近年來之相關判決,依據證據提出之時間點與證明內容,可 歸納出法院所認定之新證據態樣及見解,分述如下: 一、單純於訴訟階段提出之新證據 依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單純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新證據,其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實務操作上,為使當事人能有時間充分準備及答辯,原則 上提出新證據之時間點通常於言詞辯論前,惟亦有遲至言詞辯論始提出新證據之 少數案例 5 ,其經交付智慧局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關答辯並提出答辯書狀資料, 表明理由後,法院為避免原告將來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 爭訟程序之訴訟不經濟情形,智慧財產法院仍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至於在言 詞辯論終結後或訴願階段,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12 號判決認為,依審 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證據, 法院即不應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32 號及第 773 號判決認為, 在訴願以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之階段,皆不適用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原證據與新證據之證據組合 104 年聯席會議(二)之決議指明,新證據或新證據之組合、原證據與新證 據之組合均屬「新證據」。至於原證據之重新組合,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 第 2247 號判決認為,另重新組合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部分,形 成不同組合證據而構成獨立之專利有效性爭點,已屬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 之新證據。 3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91 號判決。 4 蔡居諭,專利行政訴訟中「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新證據」、「仍應審酌」之解釋, 2012 年 10 月 , http://www.wipo.com.tw/wio/?p=3148 ( 最後瀏覽日: 2019/6/22 )。 5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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