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34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本月專題 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伍、結語 由以上判決可知,多數最高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雖未明確指出為舉發人為原告,基於立法理由及第 1 、 2 項法條文字結構,仍應限縮解釋為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少數最高行政法院及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則基於紛爭一次解決的立法精神考量及國際間智慧財產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化之趨勢,認為舉發人無論處於原告或參加人的地位,均屬審 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 綜合實務見解,舉發人為原告時,屬於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 見解並無分歧,且作為被告之智慧局 16 或訴願機關 17 均非屬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亦無疑義 18 。惟當舉發人為參加人時是否仍屬該條所稱之當事 人,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仍不一致。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則 與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均非無據,且各有優劣,倘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則恐無 法貫徹紛爭一次解決的立法目的,使舉發人須另提一行政訴訟以茲救濟;倘依司 法院 9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與智慧財產法院見解,則亦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47 號判決所指出的種種問題 19 。再者, 106 年度判字第 177 號判決 認為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之見解,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在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62 號與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57 號更加審視參加人(舉發人)所 提之證據,以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雖予以維持,但於判決 16 智慧局在處理舉發案件時,應本於中立之立場為專利進行有效性之審查,一般並不會主動提出 新證據。惟為了回應專利權人所稱之通常知識,可於行政訴訟階段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 作為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水準,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901 號判決認為此種通常知識之佐證,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所定撤銷專利 權之新證據,而係被告用以回應專利權之主張,屬兩造攻擊防禦之一部分。 17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49 號判決認為,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同條第 1 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條文字結構相互以觀,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 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因此,若被告機關非為智慧財產局時,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 33 條之適用。 18 無論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見解乙說、丙說或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實 務,均認為作為被告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或訴願機關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 所稱之當事人。 19 蔡居諭,專利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廣流智權事務所 2012 年 8 月 , http://www. wipo.com.tw/wio/?p=3067 ( 最後瀏覽日: 2019/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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