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33 本月專題 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加人 15 ,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規定,得獨立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若不允許參加人(舉發人)提出新證據,勢必會發生舉 發人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而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因此依審 理法第 33 條之立法精神,其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自無排除舉發人為 參加人之理。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47 號指出,智慧財產法院於撤 銷訴訟司法審查目的,在於審究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是否合法,審酌新 證據將造成爭訟之事實基礎變動,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之疑慮,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97 號判決認為審理法第 33 條已突破 傳統行政訴訟理論,開放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新證據的提出,況智 慧局既於訴訟中已就參加人所提之新證據表示意見,自難以傳統撤銷訴 訟觀點為由而採取封閉見解。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91 號與 108 年度判字第 211 號判 決中指出,舉發成立審定後智慧局自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專 利權人於訴訟程序上之攻防地位即非平等而不應允許舉發人提出新證據 之疑慮,在此,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07 年度行專訴字 57 號說明專利權人 是否要提出更正申請,應由其基於專業考量自為決定,且法律亦未限制 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不得提出更正申請,故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之當事人包括舉發人為參加人之情形,並不會損及專利權人之程序及實 質利益,而針對此種情形,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97 號 提出不以「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果並無二致」為由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而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智慧 局重為審查此舉發案時,專利權人自得提出更正申請,如此可保障專利 權人之程序及實質利益。 15 曾啟謀,論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之訴訟參加與專利行政訴訟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權月刊 178 期, 201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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