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22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本月專題 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壹、前言 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 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其立法理由係為提升司法機關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 效率,降低循環行政爭訟而拖延未結之情形,以期能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此措施與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前,行政法院為尊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 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僅能以智慧局所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判決,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的新證據不能自為判斷,亦無從課予智慧局應為一定處 分之義務,作法截然不同,惟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中之「當事人」究竟指何人? 目前判決見解中仍偶有不一致,值得進行整理及探討。 貳、專利行政訴訟程序之定位 專利舉發案於智慧局審查階段,認為專利舉發審查雖屬公眾審查制度,但一 般情況下實具私權紛爭性質,應基於「處分權主義」 1 及「爭點主義」 2 ,由舉發 人負擔舉發舉證責任 3 ,智慧局審查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只依舉 發人主張之所欲撤銷之請求項及主張之舉發事由,審酌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內容,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有其所稱之舉發事由的情事,換言之,智慧局對 於舉發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有調查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義務,但並無協助舉發人 蒐集證據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有關「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規定,於專利舉發事件審查階段並不當然完全適用。 1 「處分權主義」,是指當事人是否將私權之爭執,請求法院裁判,其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如何? 均依當事人自己之意思而言。民事訴訟以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為其目的,依私法自治 之原則,私法上之權利人是否行使其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或竟拋棄其權利,均委諸權利人 之自由意思。參考劉國讚,論專利舉發案審查之「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從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 91 訴字第 2924 號判決談起,智慧財產權月刊 81 期, 2005 年 9 月。 2 「爭點主義」,是指每一個獨立之引證案(包括數個關連資料組成之一個引證案)構成一個爭 點。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27 號判決。 3 有見解稱僅依舉發人所舉之證據審查,主管機關及行政爭訟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證據, 逕依職權舉證之為「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434 號判 決;陳國成,我國專利商標行政訴訟之變革,科技法學評論 3 卷 1 期,頁 254 , 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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