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23 本月專題 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施行前,行政爭訟救濟制度係以糾正違法行政處分為 本質,法院審查範圍係以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理由及證據為限,其行政訴訟法 理上之理由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行政 機關作成處分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令為基礎,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狀態或法律 變更,並非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所能預知加以斟酌,自不能因其後變更事實 狀態或法律,遽謂原處分違法 4 。 惟為避免過去行政爭訟救濟制度無法審酌新證據,舉發人對新證據之主張須 另提舉發,造成紛爭不能一次解決之困境,因此,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立法之 目的,在使智慧財產法院就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事由,有權依新舉發證據自 為判斷,此規定已經跳脫行政爭訟救濟制度糾正違法行政處分之本質,而較接近 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法理 5 。 參、專利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文書之可能需求 在行政訴訟中,依據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智慧局舉 發審定所提出的行政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情形下 提出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會予以審酌。立法理由提及過去舉發不成立時,因 另提舉發導致衍生循環爭訟之問題,惟究竟立法目的是「紛爭一次解決」為最高 指導原則?或限於「『避免舉發不成立衍生循環爭訟下』之紛爭一次解決」為目 的?此二種不同觀點,造成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條文中「當事人」之解釋及該 條文之適用,在目前判決見解中產生爭議。 直言之,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所述舉發不成立之情況,為避免舉發 人將來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而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訴訟不經濟情形,智 慧財產法院固應審理舉發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惟專利行政訴訟乃動態發展過程, 即使舉發人於舉發成立之行政訴訟,為了使法院作出專利權無效之勝訴判決,提 4 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頁 567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2000 年 1 月。 5 陳國成,同註 3 ,頁 256-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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