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6期

98 108.6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6 判決摘要 屬「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此為雙方所爭執重點,自應詳查,如函查 相關同業公會或由相關商品專家陳述意見,以供參酌,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公司出版之型錄,即推論:此類商品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 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此等商品,並非一般 小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品,故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特殊汽 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等情,原判決自嫌速斷,則原判決基於 此一所謂特殊性而認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即有可議。 二、商標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9 款及第 11 款至第 14 款所規定之地理 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 名,自應以系爭商標 82 年 6 月 30 日申請註冊時為準(另因系爭商標於 103 年 1 月 31 日延展註冊,係在商標法 92 年修正採形式延展後,故著名之認定 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 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 相當。再者,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標權人投 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使其商標更能區別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而形成著名商標,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 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才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 護。所以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而使其更能區別其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方為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之原因,商品或服 務之稀有性或價格高昂,與著名商標之形成並未有必然關聯,此從市場上某 些著名平價服裝商標或著名速食商標,並不稀有亦不昂貴可得證。原判決認 著名商標係伴隨稀少性與價格高昂,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 高單價,進而推論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亦有未合。則本件自應對被上訴人是 否就據以評定商標推廣或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之事實,詳細調查, 亦即,本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實際使 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且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原證 3 之銷售紀錄,僅提供 80 至 82 年與 LIEN HWA TRADING CO., LTD. 及其關係企業 TASESE CO., LTD. 之少量銷售記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