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6期

108.6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6 99 判決摘要 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 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二)商品之成品著名,並不等同其附屬零組件商品或後端服務機件商品著 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於國外為世界 知名車款提供服務,乃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自有未合。 (三)原審原證 9 之宣誓書,為台○公司代表人所簽署,台○公司既為被上 訴人現今之總代理商,雙方存在高度利害關係,其可信度如何,自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依宣誓書認定被上訴人就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 於我國歷經代理商之更迭,而作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然代理商更迭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於我國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 時間推廣使用,係屬二事,不得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 況據以評定商標既在臺均有代理商,為何事隔 20 年才提起本件評定, 以致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舉證困難,此一不利益,是否應 由申請評定人負擔,實情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 三、商標是否著名,應依相關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至於商標近似與否,商品或服 務類似,或被評定商標權人是否具不正利益而仿襲等等事項,均是認定著名 商標後,作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原判決將上開因素作為認定據以評 定商標著名性之論述,亦有違誤。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註冊第 00631275 號 舊法第 84 類: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 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 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 輪胎拆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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