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6期

108.6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6 97 判決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46 號有關「拉威 RAVAGLIOLI 及圖」商標評定事件行政判決 【爭點】 商標是否著名,應依相關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與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之稀 有性或價格高昂、是否意圖仿襲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無必然關聯性。 【案件事實】 上訴人日泉公司前以「拉威 RAVAGLIOL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頂車機、 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 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631275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義大利商拉伐格里奧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之處分。上訴人日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446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判決見解】 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其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至於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淡化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 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消費者,附此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車庫及汽車維修類商品,包括「車庫 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 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 縱使從被上訴人公司之型錄觀之,殊無從推論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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