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5期

92 108.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5 判決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42 號有關 「 BENTLEY 」商標廢止事件行政判決 【爭點】 一、商標授權契約嗣後被解除,而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或因其他法律原因而無 效,倘被授權人基於信賴,於授權期間係依授權契約對系爭商標為真實使用, 其使用仍應視為參加人之商標維權使用。 二、商標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 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 【案件事實】 參加人(即商標權人)以「 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9 類之機車用 安全帽等商品,獲准為註冊第 13348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英商 ‧ 賓利汽車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廢 止註冊。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 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汽車電話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傳真機、 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視訊 會議裝置」等 12 項商品(下稱行動電話電池等 12 項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 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廢止 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442 號判決駁回上訴。 【判決見解】 一、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商標已滿 3 年,但其有授權他人使用商標 時,被授權人之使用可視為商標權人使用,即不構成廢止事由。因商標之維 權使用,係重在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是否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 具體連結之事實,縱商標授權契約嗣後被解除,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 或因其他法律原因而無效,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基於授權契約為有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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