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5期

108.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5 93 判決摘要 信賴,於客觀上對商標為真正實際使用,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 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已實現商標作為識別來源之主要功能,亦可視為商標權 人有合法使用商標。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係於西元 2011 年 10 月 1 日 與瑞陶時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授權期 間為西元 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雖斯時參加人之代表人鄭 ○○亦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而有雙方代表之情事,縱雙方所簽訂商標授 權契約之效力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第 108 條準用第 59 條及第 223 條規定,且 參加人之股東於事後亦否認上開契約,致其無效,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 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係依授權契約對系爭商標為真實使用, 其使用仍應視為參加人之商標維權使用。 二、商標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 2 項)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商標 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 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 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 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參加人提出授權合約書係用以佐證其授權瑞陶 時公司於西元 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契約業經雙方代表人鄭○○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且 上開授權合約書於形式上亦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泛稱因參加人與瑞陶時公 司代表人為同一人,故上開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提出證據予 以佐證,則法院自得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上開私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授權契約之存在。 三、商標法第 5 條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 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 域而言。商標最主要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商標之真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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