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3期

108.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3 99 論述 商標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區分商標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為基準 陸、結論 我國商標使用之概念,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 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維權使用之行為人,係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商標權 人未為維權使用,將成為商標廢止事由與不得對他商標提起評定之要件。而侵權 使用之行為人,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第三人,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原則僅需證明侵權使用事實,例外情形,始需證明有維權使用之事實。再者,因 我國商標法就商標權之取得,採註冊保護主義,商標權人請求被控侵權人賠償侵 害商標之損害,倘被控侵權人未抗辯商標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法院不得要求商 標權人應提供前 3 年內實際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否則加重商標權人之民事舉證 責任,除違反保護商標權之立法目的外,亦促成商標侵權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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