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3期

98 108.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3 論述 商標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區分商標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為基準 償方式,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可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31 。再者,原告除得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或第 346 條聲請法院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製造與銷售被控侵 權商品或服務之商業帳簿外,亦可請求法院向國稅局調閱銷售被控侵權商品或服 務之報稅相關資料,抑或向關稅總局調閱被訴侵權商品或服務之進口資料,以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 伍、智慧財產法制一致性 我國智慧財產權法之規範,諸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有 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範,其內容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相似,均無智慧 財產權人應提出使用權利證明之用語。足見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制關於損害賠償之 規範應一致化。倘商標權人主張他人侵害其商標權,應提出使用商標之事證,是 否其他智慧財產權法,亦應有相同或類似之規定。參諸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64 條 第 1 項雖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 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 3 年內 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 3 年內實際使用過 該註冊商標,亦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者,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 任。其第 2 項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 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然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 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職是, 當事人未抗辯商標有未使用時,商標權人顯然無庸舉證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31 9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31 ,司法院, 200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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