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3期

88 108.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3 論述 商標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區分商標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為基準 摘要 商標權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他人侵害,提起商標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應於民事 起訴狀載明商標權及受侵害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並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侵害商標 之類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計算等攻防方法。因我國採用註冊主義,而我國商標 使用之概念,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 使用兩種樣態。侵權使用之行為人,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第三人。除 非被告抗辯原告之商標,有符合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即 3 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外,原告無庸提出 3 年內實際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 關鍵字:註冊主義、商標使用、維權使用、商標侵權、侵權使用、舉證責任、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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