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3期

108.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3 89 論述 商標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區分商標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為基準 壹、前言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若被控 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可要求註冊商標 專用權人提供此前 3 年內實際使用註冊商標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 前 3 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亦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者,被控 侵權人不須承擔賠償責任。然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維權使用並非請 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要件,倘被控侵權行為人未主張商標有廢止事由時,法院 不得要求商標權人提出 3 年內實際使用註冊商標證據,因該舉證負擔,不符合我 國商標法之註冊保護主義。倘被控侵權行為人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註冊商標有廢止 事由時,商標權人不能證明有實際使用商標,且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 失者,商標權人將受敗訴之不利益,此為加重商標權人之民事舉證責任,除未盡 保護商標權之立法目的外,亦促成商標侵權之發生。 貳、侵害商標之成立要件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 條第 1 項)。 是以商標權之範圍,及於商標權人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商標權之積極 專用權,其為商標獨占使用權。除商標法第 36 條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情 形外,使用商標者應經商標權人同意,此為消極之排他權,並擴及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範圍(商標法第 35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人不論直接侵害或間接 侵害商標,商標權人均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銷毀侵害物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商標法第 68 條至第 70 條)。商標權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他人 侵害, 提起商標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應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商標權及受侵害之商品 或服務範圍,並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侵害商標之類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計算等 攻防方法。被告為免除負侵權行為責任,除否認有原告所控訴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外,通常會抗辯商標權之有效性、商標權受限制、損害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爭點。職是,除被告有抗辯原告之商標,有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3 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原告無庸提出 3 年內實際使用註冊商標 之證據 1 。 1 林洲富,商標法案例式,頁 175-176 、 183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3 月 3 版 1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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