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3期

108.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3 101 判決摘要 (二)附表編號 1-10 、 12-60 之 3D 美術圖像造型,其設計、材質之表現與色調之 安排,已足以展現著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透過美術技巧的展現,附表編 號 1-10 、 12-37 表現出西洋奇幻風格,而附表編號 38-60 則表現出可愛畫 風與狩獵冒險元素,足以展現著作者之美術技巧、獨立思維與個性。準此, 附表編號 1-10 、 12-60 之 3D 美術圖像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保護。 二、法院認定被告遊戲侵害系爭著作 (一)兩者外觀實質明顯近似:經法院比對後認定計有 42 個 3D 美術圖像「成立 實質近似」,構成著作重製權、散布權之侵害。 (二)被告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法院審酌兩造均係線上遊戲產業之公司 及從業人員,故被告之上游供應商成都公司及被告等因業務及工作所需而 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本件被告遊戲曾經原告發函通知有侵權之 虞,且業經數度修改,有許多圖像確與系爭著作之相關圖像「成立實質近 似」,故實難想像被告之上游供應商成都公司及被告等並未接觸原告之系 爭著作,是應可合理推斷被告與上游供應商等均曾接觸系爭著作。 三、法院認定本件被告遊戲侵害系爭著作部分,並無侵權故意,但具有過失 (一)被告星宇公司在正式代理系爭遊戲前,曾做過評測,且在收受涉嫌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通知後,即積極聯繫處理相關事宜,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被告遊 戲侵害系爭著作部分,並無侵權故意。 (二)法院認為遊戲產業係屬具有高度侵害著作權風險之行業別,故被告等係線 上遊戲之經營業者及相關產業之專業從業人員,自應有防免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高度注意義務,且亦具有此能力。被告等縱使於評測時,未發現該遊 戲內容涉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此僅能說明其未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 尚不得推諉不具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是被告等就本件被告遊戲侵害系 爭著作部分,具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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