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0 期

107.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0 45 論述 論著作權法侵權之「客體」與「接觸之舉證」 ――兼評:金魚案一、二審判決 接觸之事實,更僅憑被告有接觸之「單純的可能 性」,即認定被告符合接觸之要件而應負刑事責 任,此種論述與結果,似難謂妥適。 E 、小結   檢察官起訴時舉證之客體,應針對「接觸」事實之存否 為之,而「合理之機會」之存在僅為證明接觸之「方法」; 檢察官須就該方法,舉證至「無庸置疑」之地步,法院始可 採信;實因唯有如此,方得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權利,不 至於受有損害。 肆、結語 本文認為,在判斷一著作中之「部分」得否脫離其依附之著作而獨立受著作 權法保護時,應單獨審視「該部分」,於獨立後是否仍與「原著作」所欲表現之 內容一致,若「該部分」於脫離後,仍可傳達原著作權人所欲傳達之思想、觀念, 此部分即具有「主題顯明」之特徵,可謂為整個美術著作之「靈魂精神」,此時 始可認為「該部分」可脫離「原著作」之全部,獨立地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前提 是該等部位仍必須先符合著作權的要件)。 至於「接觸」此要件之舉證,本文以為,檢察官起訴時舉證之客體,乃對於 「接觸事實」之「存否」為之,而「合理之機會」之存在僅為證明接觸之「方法」。 是以,「合理之機會」並非指涉,檢察官之舉證,僅需指出被告有「合理機會接觸」 著作權人之證據,即符合接觸之要件。相反的,必須透過該證明方法可以使法院 對於「接觸」此要件,已達「無庸置疑」之地步,方能符合接觸之要件。 本文藉由上述的整理,係將筆者就研讀本件判決時,所遇到的困難與盲點, 透過既有的國內外學者文獻與討論,及司法實務見解與論述,加以整理、分析並 嘗試梳理;又於最後提出本文之立場,毋寧僅為筆者之淺見,期盼得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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