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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未使用商標排他效力限制之案例評析
104.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4
貳、適用上之相關疑義
由於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有關據爭商標註冊滿
3
年須檢附使用證據之規定,對
於我國商標爭議案件審查實務,是一前所未有、全新的審查制度,因此,在該規
定施行之初,外界對於該條文應如何適用存在許多疑問,故於
101
年
9
月間,在智
慧財產法院所舉行之「專利、商標新法、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
會」,就相關議題提出討論。
一、申請人所提據爭商標使用證據之性質
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向
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
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
前
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惟依本項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僅係作為判斷據爭商標是否適格之用,抑或會影響據
爭商標之排他範圍?(假設申請/註冊在先之
A
商標指定使用於
A1
、
A2
、⋯⋯、
A10
,在後之
B
商標指定使用於
B1
、
B2
、⋯⋯、
B5
)對於此一疑義,有以下兩種
看法
1
:
甲說:僅作為據爭商標為適格證據之用
申請人僅須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任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證據。而商標專
責機關只在據爭商標全無使用證據的情況下,才能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倘據
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使用之任一商品或服務,即為適格證據,而得以其商標權範
圍(包含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排除申請在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的商標註冊。意即,申請人只要提出
A
商標使用於
A1
之證據,
A
商標即得為
主張
B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且以註冊指定商品
A1
—
A10
判斷
B1
—
B5
商品是否類似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乙說:不僅為據爭商標適格證據,且影響據爭商標之排他範圍
本次新增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在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的
商標得以排除他人商標註冊之不合理現象,故商標未於市場上使用的部分商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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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陳忠行庭長之商標行政訴訟實務及案例研討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