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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未使用商標排他效力限制之案例評析
104.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4
壹、前言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係採註冊保護制度,然商標註冊之目的,更重要的是,
商標權人必須真實地在市場上使用,才能使消費者將其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
連結,進而實現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此,對於註冊已滿
3
年的商
標,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予商標權人使用商標的義務,否則即有遭
致廢止註冊之結果。
商標一旦註冊後,商標權人固得按商標法第
33
、
35
、
68
、
69
、
70
、
95
至
97
條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與救濟,惟若商標權人未積極發揮使用權能,實不符商標
法保護之目的,復為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的商標可排除他人註冊之不合理現象,
商標法爰增定未使用商標排他註冊之限制規定,以呼應註冊已滿
3
年的商標,透
過商標爭議程序維權時,須先舉證據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規範意旨。據此,商標
主管機關或法院在判斷兩相衝突之商標,亦能將該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的情形
納入考量,能更與市場的實際情形相契合,從而商標爭議程序中,「商標使用證
據」扮演著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
再者,在我國商標侵權訴訟中,商標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未明定據爭
商標註冊滿
3
年須檢附使用證據之相關規定,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廢止之原因」者,智慧財產法院自亦得
要求智慧財產權人提出據爭商標的使用證據,並調查該據爭商標是否有「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之情事,亦足資個案中予以審酌是否有
不得主張權利或損害賠償之情形。
商標法自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迄今已滿
2
年有餘,實務上已累積相當之案
例可供參考分析,本文希望藉由相關案例之評析,客觀地說明該審查機制目前在
實務上之運作狀況,並探討未來在商標異議程序及權利侵害救濟章節適用的可能
性,以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期使我國商標法制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