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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從專利商品化角度看我國在全球佈局策略下的 專利制度與技術移轉問題
一、前言

  過去企業體大多選擇將研發活動留在國內,其主要原因在於讓研發部門接近作策略性決定的地方,注重相互配合以及效率的考量。不過在資訊發達、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今日,全球化經營、全球佈局已經是大勢所趨,許多公司因此順應潮流選擇在國外建立研發網路,除了便於汲取當地的知識、與當地人員緊密結合等原因,以更具競爭力的速度將技術化為商品推出上市博取利潤應是最為重要的決定性因素。

  事實上,台灣目前也有一些外商的海外研發據點,部分台商已經逐漸將海外研發據點設在美國、歐洲、日本等地,這種跨國界的研發團隊於整合與管理上所遭遇的問題及經驗是我國在採取全球佈局策略時所必須加以因應的;眾所週知,全球研發網與全球佈局的設計一直是我國各個企業體急於建立並予以完善的機制,如何跳脫既有的思維與理論窠臼,從過去的經驗中獲致兼具實用性、效率性、安全性的研發與技術移轉機制,確實掌握專利商品化的流程與相關資訊,通盤了解各個面向的問題及策略,這已然成為不容忽視的重要課題。

二、技術移轉問題與管理機制的建立

  所謂「技術移轉」(technology transfer)指將技術由某一個人或群體傳給另一個人或群體,並且使技術接受者能應用所接受的技術知識,處理所面臨的問題程序, 就是由技術提供者(技術擁有者)透過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或其他契約的方式,對技術需用者或技術接受者根據約定提供技術、機器設備、技術資料、製程資料或其他資訊與服務,使技術需用者或技術接受者能夠據以實施該等技術。

  在技術移轉的層次上,目前許多台商的全球佈局是將研發留在台灣,而製造移轉海外,我國業者若要成功的推動技術移轉,自然需要相當程度的認知(如對全球佈局的真正認識、研發據點的考量因素 等等),並且具備各項主客觀上的充要條件,以安全而有效率的策略運用達到「利益極大化」的成果。

(一)技術移轉的必然性

  由於技術移轉具有可以減少自行研究發展的大量投資、避免錯誤或延誤商機、並可符合技術需用者之需要、節省研發人力與時間,提高技術水準、增加生產力與競爭力等優點,並能將有限資源作更有效的利用,甚至於可以防止侵權訴訟的危險發生。時至今日,技術移轉已然成為國內研發單位與企業之間,或是國家與國家之間,一種提高技術水準,切入市場、發展商業化產品的最佳方式。 技術提供者亦可利用技術移轉的方式控制或擴大既有的市場或相關市場,進而從技術移轉過程中獲取權利金以回收研發的投資資金。其次,技術移轉可以幫助業者尋求合作夥伴,切入難以打進的國外市場,或是藉由技術接受者的使用情形對自己現有的技術作一修改。目前部分業者更透過與創投合作的方式,增強競爭力並獲取更高的回收。準此,技術移轉是一種有利於技術提供者與技術接受者雙方的活動,日益普遍實為必然。

(二)技術移轉整體規劃的機制與認知

  就技術移轉的實質意涵與真正的精神而言,其實就是人才的培育。人力資源的高度優質化,技術移轉才有生根而青出於藍的可能。若對技術移轉加以定義,狹義而言,是指機構將具已研發成熟之技術或產品移轉到其他機構;廣義而言,則指一機構將其已有或潛在的各種技術能力,經驗、產品、資料……等資源透過種種交流方式,如訓練,研討會,合作研究,開發技術輔導,委託研究或直接移轉……等方式,移轉交與對方,使其技術能力或產品水準隨之提升的一種方式。

  然而,在技術移轉的推動上一開始就失敗的比例其實並不低,核心關鍵的問題在於缺乏詳細整體規劃與深入了解,在這種前提之下所產生的技術移轉策略方針與執行技術,結果自然不甚理想,較為健全的技術移轉整體規劃應包括「技術移轉機制的建立」與「技術移轉策略的創新認知」兩個面向:

1.技術移轉管理機制的建立

  由於法令限制及現實面的考量,企業體與研發單位為使其所獲得的專利能有效運用,提昇專利技術的綜合績效,在正式從事技術移轉作業之前,事先做好綜合性的考量,整體規劃並建立一個強而有力的技術移轉管理機制十分重要 ,其功能不外乎:

(1)市場評估

  為了掌握未來技術開發走向與市場發展的趨勢,並能避免研發人員在研發過程之中侵犯他人智財權或專利,建立齊全而完善的專利資料庫及專利地圖是必要的,這些提供有關技術資訊、產業市場動態的資料庫,可以讓研發人員隨時透過企業內部網路(Intranet)查詢外界最新的資訊,做好市場評估與產業分析的工作。

(2)法務服務

  由於技術移轉的過程中常涉及到專利侵權與合約糾紛 等問題,而專利制度的法令規範係屬專業領域,因此,法務的設置可以協助研發人員將其研發成過申請專利,並對於單位內遭到專利侵權的研發成果,進行法律諮詢與訴訟處理;另外,法務人員亦可參與技術授權與轉移合約的研擬與簽訂,協助該企業體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纏訟。

(3)智慧財產權經營管理

  整個技術移轉機制的重心正在於如何妥善經營管理智慧財產權,亦即透過「專利商品化」、「專利組合」 、「專利挖洞」 、「專利地圖」 等模式將獲得專利的研發成果對外行銷,在分析諸多廠商的能力與意願之後,選擇最佳者進行技術移轉或授權,簽訂契約並做好履約管理,使專利可以成為進入市場獲取利潤的商品。


(4)合理而精準的鑑價

  要將獲得專利的研發成果以商品方式加以行銷,除了上述的考量以外,對於該標的物合理而精準的鑑價非常重要而又具有高度的「藝術性」 ,技術鑑價攸關技術移轉的成敗及企業體的獲利大小,是以如何在價格上對於專利技術審慎評估,不會過度誇張而又流於保守,的確需要充分考量各個層面的影響因素。(詳見下節「合理而精準的鑑價」)

2.技術移轉策略的創新認知

  自全球化市場競爭的趨勢而言,培養海外工廠本土核心技術能力與自主產品開發能力,是國際型企業發展必要採行的競爭策略,而有計劃與有效率的進行技術移轉,輔以長期和持續的觀點來看待母公司與海外工廠間技術移轉與技術交流,將影響企業海外投資設廠最後成敗的結果。

  一般而言,跨國企業大都採取以「循序漸進」擴大技術移轉內涵的策略,並非盲目躁進地進行,並隨著海外子公司獨立運作能力的轉強,進而適度調整該子公司在其全球營運佈局中所佔的地位。一般而言,若欲進行技術移轉於海外子公司,大部分企業在規劃上所採取的策略為:

(1)事前之整體規劃依據「技術範圍」而界定各種不同領域:

  例如:廠房之設計,製造流程之規劃、產品各種製造方法、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檢驗方法及品管制度,各種生產管理規劃方式,市場開拓與行銷推廣之軟體,生產用的各種軟體與管理知識;

(2)先提供硬體生產設施:

  硬體設備,包括使用與維謢,加上標準作業程序以及一些配套的訓練。

(3)協助發展管理能力:

  建立軟體制度及管理階層的功能性機制。

三、合理而精準的鑑價

  在技術移轉的過程中,鑑價是否能合理而精準往往決定了利潤的多寡,更涉及無形資產的評定、技術作價或技術入股等問題,與權利金息息相關,實為具有不可忽視重要性的智慧財產權機制之一。然而,由於智慧財產權本身無體財產權的性質,其價值往往會因為權利範圍之大小、所採行之會計方法或各國租稅制度等因素的影響,甚至於隨著時空與社會情事變遷而與時俱變﹔誠然,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實在是一個模糊、抽象、多變而又不能草率量化的概念,若要將此模糊的概念以鑑價的方式加以量化,各種相關問題勢必層出不窮。

  雖然國際間對於研發成果、專利等智慧財產的鑑價問題已經有相當的注意與認識,然而,我國對此則仍處於摸索及學習的發展階段,相關的制度與法規並未完善,鑒於智慧財產的價值間接決定了權利金與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的多寡,吾人必須對此有所認識,盡速建立效率而合理的鑑價基準與模式。

(一)世界各國的鑑價原則

  綜觀國際上對於鑑價的一般原則,所考慮的因素不外乎技術創新的程度、法律保護的狀態(包括專利的類型、有效期限、權利範圍、所獲得保護的國家等)、授權與實施的情況(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現有的授權情況)、技術開發的程度(有無其他替代技術或是否已經可以商業化生產)、生產成本或實施成本等等,在通盤考量上述因素之後,專利權人再綜合權利人與被授權人各種相關條件作一出整體的判斷。不過,由於智慧財產權的發展時程並不算長,受到普遍重視的時間仍短,因此各國並未發展出一套舉世通用的鑑價制度。

1. 鑑價的方式

  目前較為常見的鑑價方式如重置成本法、市價法、收益現值法與清算價格法等等不同的方式,茲分述如下:

(1) 重置成本法:

  由於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並非生產要素,且重置成本法並不涉及專利的歸屬與其內容,故重置成本法在業界認為並不實用;

(2) 市價法:

  專利、研發技術成果等智慧財產與一般市面上的商品在本質上具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市價不一定也不易以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因此,市價法並不是一項可行的鑑價方式;

(3) 清算價格法:

  此法不能反應出專利等無形智慧資產的價值抑或未來可能的市場收益,並不可採。

(4) 收益現值法:

  由於上述三種方式均有著相當程度的缺點,因此目前一般對專利商品的鑑價傾向採用收益現值法。此法以未來預期收益為計算的基礎,然後折算成現值,一般認為較能反應智慧財產權(特別是技術性較高的專利)的真實價值所在。不過,由於我國並未訂定規範鑑價機構的相關法規,亦未對鑑價所採用的方式加以明確規定,而由鑑價公司依各機構的鑑價原則自行決定,因此,日後將可能衍生出如不動產鑑價所面臨的種種問題。

(5) 創投公司技術鑑價法:

  為常見的民間公司鑑價方式,由業者籌募資金、聘請專業經理人,針對具有潛力、值得冒險投資、擁有專利技術但欠缺資金的經營團隊作為投資對象。而創投公司採取的技術鑑價方式如P/E ratio法 、DCF法 、帳面價值法(Book Value) 、銷售額倍數法(Sale Multiple) 等等。誠然,技術價值的衡量常以經驗法則及財務的觀點作判斷,較欠缺從技術面作客觀的評估。

2.台經院的技術鑑價類型、原則及方法

技術類型 計價原則 計價方法
前瞻型技術 不須計價或採政策計價 不須計價或以移轉成本、機會成本或政策目標為計價
技術導向型技術 視效益衡量性計價 以直接或間接效益的折現計算技術價值
商品導向型技術 以技術報酬計價 以商品直接效益計算

(二)我國專利法對於鑑價的相關規定

  檢視我國專利法對於鑑價的相關規定,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對專利估算報酬金及補償金所應注意事項加以規範,並提出應考量的七點注意因素,可以作為專利鑑價時的參考基準。根據該條之規定,若有專利法第八條第四項(受雇人非職務上發明創作)報酬金之協調及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影響國家安全發明在保密期間之損失)、第七十八條第五項(特許實施人應給與專利權人)補償金之估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發明或新型之產業上利用價值。
  2. 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價值。
  3.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商業價值。
  4.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實際需要程度。
  5. 專利權實施之年限及地域。
  6. 專利權曾經授權買賣之價值。
  7. 有無較優或價值相當可以代用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三)具有前瞻性及未來性的專利商品化交易市場

  智慧財產權本質上為不具一定形體的資產形式,更由於其往往會因時空變換而產生價值的大幅差異,真實價值實在具有高度的「藝術性」而難以估定﹔因此,傳統的鑑價方式其實並不適合直接適用智慧財產權,然而,在如此全球化布局下的知識經濟時代,智慧財產權的價值與重要性呈現了巨幅成長的態勢,甚至於可能遠遠超過了有形資產的價值。

  智慧財產權及專利商品化的價格鑑定、評估與技術交易的建立實為技術市場成敗的關鍵性因素,技術鑑價不應只注重技術本身的價值而忽略了市場因素及交易方式差異的影響力;另一方面,專利商品化的技術市場應同時具有技術審議的客觀性與技術貿易的主觀性(可議價性),並且注重交易的安全性、公平公正、方便性、交易資訊的適當公開、交易商談的隱密性等等。

  在「技術」成為知識商品、「技術知識」亦成為買賣標的物的今天,技術移轉已然成為趨勢,專利商品化則更是各界所迫切關注,如何能確實反應出智慧財產的真實價值,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鑑價基準及對於鑑價機構的法規範,以及建構一個具有前瞻性及未來性的專利商品化交易市場,相信是未來專利商品化流程之中十分重要的配套措施。

四、專利商品化的流程

  整個技術移轉管理機制的重心在於專利成果的「商品化」,專利是否能夠順利成為商品進入市場獲取利潤,完全仰賴專利商品化流程中每個環節的順利運作,而相關的配套是否完善更是成敗關鍵﹔專利商品化的流程可概括分為五個階段,茲分述如下:


(一)開發產品模式階段

  專利的申請與否涉及到公司研發的成果指標,專利對產業界的價值對於研發單位而言,取得專利權,就像買了房子,必須取得所有權狀一樣;在專利申請核准之後,更重要的是使專利得以開發成為產品,專利才具說服力。在此階段必須透過質量管理活動等經營方式,將量產化的技術和知識在製造現場進行不斷改善,造就堅強的競爭優勢。我國高科技產業在晶圓代工領域保持壓倒性優勢的同時,其實一直試圖在高科技的研發領域有所作為,並且逐漸強調將專利技術的研發及「商品化」的重要性。


(二)籌措產銷資金階段

  專利如何與市場價值作一鏈結,最大的關鍵正在於該公司是否有能力將專利與技術進一步商品化、推向市場而有利可圖,而產品一旦開發成功,接著要評估產品上市的可行做法,成本支出從而大幅提高,資金的籌措也就成了最為重要的後盾。事實上,籌措初期創業資金的順利與否,直接影響到後續經營事業的困難程度。目前尋求資金的管道分為三方面:

(1) 個人方面:

  發明人自己本身或親戚朋友的存款。

(2) 法人方面:

  策略面而言,可尋求相關企業投資;投資面而言,尋找創投公司或有興趣的企業家提供資金。

(3) 銀行貸款:

  銀行對於中小企業提供多種貸款(請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的專利商品化資訊手冊)。

(三)公司創立階段

  創立公司、組織專業經營團隊是專利再商品化過程中所不可或缺的一環,在合法的地位上該公司較有機會向銀行以及政府相關單位提出各項補助貸款申請,使公司財務運作更為靈活。

(四)產品生產線建立階段

  資金、人員齊備後,建立一條順暢而有效率的生產線是必須的,這可以幫助專利產品的量產。各公司在創業初期,常因資金的欠缺而無法自行買廠房、建廠,比較可行的是尋求製造廠商、建立上游原料供應鍊、及完整評估製造成本。
以目前國內生技公司的營運策略為例,除了不再侷限於本地,且正以台灣作為全球或大陸的研發運籌中心,採行全球佈局「大陸供應藥材、台灣研發製造、全球或區域行銷」的策略,建立產品的生產線。

(五)產品行銷推廣階段

  在上述四個步驟之後,現代商品最講求的莫過於成功的「行銷」策略。一個成功的公司必定有一套對未來發展具競爭力的行銷策略。為了維護並持續改善這套行銷策略,管理者必需能夠有效率的在為數眾多的技術文件中作正確的篩選及導入。事實上,產品在生產之後,最重要的工作便是建立行銷管道,拓展市場規模。科技公司與研發單位可以試著建立「顧客需求樹」 ,用於觀念的創新、技術創新的附加價值評估、研發計劃管理、溝通的共同語言、合作共同達成的藍圖。研發人員並可藉此教育訓練,嘗試「情緒行銷」的概念,從而了解市場現況及客層的真正需求為何。初期產品行銷推廣方式可以藉由參加各種國內外展覽為主,一來宣傳知名度,二來展覽會場吸引買主參觀,彌補創業初期行銷人力不足的缺憾。

五、專利商品化的各項配套

(一)觀念形成/技術研發

  專利商品化要獲得最大成果及利潤,首先必須充分了解專利權在現代社會所扮演的重要角色,進而掌握其觀念重點與實質意函。眾所週知,專利的觀念與制度是每個文明國家所重視與極力維護的,就專利的功能及定義而言,是國家為了鼓勵科技發展,加速經濟產業的進步,對符合一定要件的技術或創發成果,給與該發明者或所有者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尤其是在商業的競爭上,專利可以使其創造或技術佔得市場上更優勢、更有利可圖的地位,從而獲致報酬。另外,專利權人可以自行利用其專利,將專利製成商品獲利,也可將專利「授權」或「讓與」他人。

(二)權利的取得與歸屬

  就研發階段的權利歸屬問題而言,主要著眼於委託研發、產學研合作、以及授權以及侵害如何排除等方面的相關問題。

1.委託研發

  面對各國的競爭,找到利基市場切入、遵循國際標準,這一點是科技產業最一致的地方。ODM的公司大都屬於新興的「虛擬公司」,這是一個新的創作模式,舉例而言,美國就有幾家類似ODM的商業模式出現,而委託設計ODM的公司大都屬於新興的「虛擬公司」 。這些「虛擬公司」有點類似新藥研究的仲介公司,他們的任務是尋找有開發潛力的新藥,然後收購這些具有初步研發成果的生技公司、實驗室或是以取得藥物授權的方式,轉而委託其他公司進行後續的新藥開發計畫。現在有許多大藥廠包括BNS等,為了降低研發過程的風險和資金的投入,也都依循此一商業模式,為了分散投資的風險,把一些研發初期的藥物交給實驗室或生技公司進行前期研究,其實是很普遍的做法。

  目前我國某些從事生技技術研發的科技公司就組織類似的團隊,每星期由美國其他知名藥廠透過越洋電話,指導團隊的研究方向,公司本身則負責設計研究計畫和流程,並向委託公司報告研究的成果、進度,而委託人有權調整研究計畫和進行方向,並決定計劃的下一個步驟為何。此一創新的合作開發模式,主要是雙方建立非常親密的合作關係,而這樣的委託研發模式所涉及的權利歸屬問題,如契約的約定方式和內容、發明人或創作人的共有權萬一產生疑義時,則應就現行專利法或是民法相關規定去解釋契約內容並弭平糾紛。

2.產學研合作

  我國在民國87年12月由立法院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簡稱科技基本法),並於次年(88年)1月公佈施行,賦予各個研究機構將國有研發成果加以運用的法源依據。根據該法第六條的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技研發全部或一部得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外相關的法規還有『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等。

3.專利的「授權」

  授權乃是智慧財產權中最普遍、最常見的利用方式。與「移轉」(transfer或assign)的「賣斷」並不相同,因為移轉之後,權利人就不再對該智慧財產權擁有任何的權利;而授權(license)則是智慧財產權人保留其權利,但是在一定的情況之下,經智慧財產權人同意(約定實施)或在符合法律規定(強制授權或特許實施,專利法第七十八條與第八十條)的情況下,被授權人(licensee)於支付一定的對價(權利金royalty)之後,得以在授權範圍之內合法的利用或實施該智慧財產權。授權可以將專利產品普及化、普遍化,且專利權人本身並不用負擔太多的成本,但同時隨著專利的商品化,專利權人仍然能持續獲利 。
由於研發成果的權利歸屬決定了未來利益的分配,專利權人必須對於授權權限(事前同意?授權地域、範圍、條件?)、及其爭議問題(權利維持義務?年費、異議、舉發的因應?技術範圍如何切割?權利範圍是否遭到限縮?)預先擬定處理方式。

4.專利侵權的排除

  就我國專利法之規定而言,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即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是如何排除侵害,我國採取TRIPS第四十八條「銷毀」的排除侵害方式,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如果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發明人還可請求表示發明人的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除了八十八條之外,專利法第九十條亦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以保全專利權人之權益。事實上,專利法八十八條與九十條對發明專利的規定,於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均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與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新型專利權人與新式樣專利權人亦可採取必要的排除侵害行為。

  另外,關於訴訟主體的認定,根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條,僅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有對侵害其專利之人得以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發生之權利。因此,非專屬被授權人若發現其所獲得授權之專利被侵害,只能向專利權人根據授權契約為請求,並無法直接對侵害人加以主張。根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專屬被授權人並不當然可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請求,以排除其侵害或提起訴訟,必須符合授權契約並無相反之約定,且專利權人於受通知後仍不即時行使其權利等條件,專屬被授權人才可取得訴訟法上之適格。

  值得注意的是,若要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主張排除侵害的權利,不能忽略該條關於請求權時效的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換言之,過了這段期間後,權利人就不能再為排除專利權侵害的請求。

(三)契約擬定

  任何的技術移轉無可避免的都將牽涉契約的擬定。在契約的約束下,技術供應者得以安心的將技術移轉給第三人;而技術受讓方亦可藉由契約獲得確實之權利。一般來說,在技術交易契約當中,應注意的內容有:

  1. 該授權契約係採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2. 授權之時間、地區、產品或是否有其他任何限制?
  3. 授權終止或解除後之關係為何?
  4. 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方面,技術提供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與補償約定為何?
  5. 技術移轉是否會違反其本國法令?其本身有無權利進行?
  6. 是否有約定提供技術資料的提供與交付?
  7. 教育訓練是否已明確約定?
  8. 技術移轉方法、進度、如何判斷技術移轉完成與違約責任等方面,有無約定?
  9. 保密義務否已有約定?
  10. 所支付之技術報酬金或權利金之計算標准與交付規定,其與實際取得之技術是否相當?
  11. 關於改良後之技術歸屬部分是否包括?

(四)資金籌措

  近年來,隨著科技產業與新經濟產業的興起,創投公司如雨後春筍般設立,許多國外的創投公司亦將觸角延伸到國內,發掘潛在的投資機會,因此握有重要專利資產的業者可以透過與創投公司的合作,籌集研發所需的龐大資金,藉以擴大並確保自己企業的永續成長。若要吸引創投業者的注意,最有效的方式是透過適當人士的引薦,而在與創投業者接觸時,亦應作好準備,針對創投業者準備一份商業計畫書(business plan),以為因應。除了與創投公司合作以外,亦可以債券、入股的方式、或是融資貸款保證、投資抵減、租稅減免等形式,不過相關的金融問題十分複雜,需要專業的法務與財金人士加以協助。

(五)育成中心

  創新育成中心本身即是一個經營事業體,是擁有技術的創業者與其新創的公司;藉由中心提供其負擔得起的出租空間、共用的設備、各種的商業服務與諮詢,以及專業技術與管理的支援與管道,有效的結合進駐廠商、專業技術(know-how)與市場資訊,創造一個可以引導創業、生存與成長的環境,以降低技術商品化過程的成本與風險,減少外界環境對初期創業階段的壓力。事實上,創新育成中心在本質上是扮演著服務及支援的角色,透過各種途徑來協助新創企業的成長。

  另一方面,業者必須針對專利商品化的需要籌組公司與經營團隊,以創新的行銷與組織精神為公司的研發成果打出一條順暢的市場通路。

(六)專利商品化的技術鑑價

    1. 專利商品化技術鑑價應創造技術需求者、技術供給者雙贏的局面。
    2. 專利商品化就技術供給者而言,技術鑑價是以成本作為下限,價值做為上限;該供給者必須擬定技術價格方案及提供有關經費支付方式及數據。
    3. 專利商品化可根據產業別特性及確認影響價格的決定因素等據以決定技術需求者付價的上限,因此,不同性質的產業就有不同的付價上限。
    4. 專利商品化技術需求者在進行議價談判之前,必須進行技術鑑價的活動及評估所需技術的配套措施如維護、教育訓練、操作、技術承接等等。

(七)完整的流程設計

  完整的流程可分為:

  1. 廠房產線的規劃投產
  2. 授權技轉合作
  3. 行銷通路的佈建
  4. 售後服務與專利技術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