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95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五、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下稱優惠期) 33 年版專利法第2 條已有優惠期之規定42,90 年版專利法增訂第3 項,規定 主張優惠期之適用必須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 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43。 93 年版專利法新增發明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 由44,但因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 踐行此一聲明程序。 102 年版專利法參考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修正為包含 新穎性及進步性45。另因國際上主要國家或專利條約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皆不包含 「研究」之情況。為求文義精確,並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爰刪除「研究」之規 定46。另增訂第二款,增訂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 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106 年版專利法鬆綁優惠期相關要件,擴大專利優惠期之適用,將發明及新 型專利之優惠期期間,放寬為本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十二個月,並將發明、新 型及設計專利得適用優惠期之公開態樣,放寬為不限制如何公開,只要是出於申 請人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另放寬程序要件,不須於申請時聲明主張優惠期,以 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 42 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 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43 條次變更為第20 條。此規定原訂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3 條(83 年10 月3 日修正)。將其納 入專利法規範係考量此涉及新穎性有無之判斷,直接影響專利申請案之准駁,申請人有必要 於申請時即予敘明,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 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44 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參酌日本特許法第30條第2項及EPC第55條之規定。 45 參考EPC第55條、日本特許法第30條規定。 46 復按「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 討或改進。「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優惠期之適 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故各大學或研究機構於研究後進行 論文發表,倘發表之論文係未完成之發明,無以阻礙申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發表之 論文係已完成之發明,則第二款已增訂「因於刊物發表者」,即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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