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93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90 年版專利法配合引進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而修正文字,並正式 引進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30,另增列但書,排除相同申請人之適用31。 93 年版專利法將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移列第23 條,並重新編排本 條之架構32,第1 項規定喪失新穎性之條件,第2 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之 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第3項規定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 第4 項為進步性之規定。其中新增第1 項第2 款,明定「申請前已為公 眾知悉者」亦屬違反新穎性之情事。此外,刪除喪失新穎性事由中「申 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因其可為修正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申請前 已公開使用者」涵蓋。 102 年版專利法將違反新穎性之事由修正為3 款,即: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乃由於原先規定之已見於刊物 及公開使用二種情形的性質不同,因此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第2 款。又 原條文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58 條第2、3 項 之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33。 (二)基準部分 1、直接置換 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將「直接置換」列為新穎性判斷之第4種態 樣34,亦即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其類似 30 移列第20 條之1: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31 立法理由為「至於同一人之先後申請案,後案之發明雖已揭露於前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但未 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時,由於係同一人就其發明創作,請求不同之權利保護,既未公開, 又無重複取得專利權之虞,故多數立法例均認為並未違反牴觸申請,該後案仍具可專利性」。 32 條次變更為第22條。 33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29條第1項、韓國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34 第1 種態樣是「完全相同」;第2 種態樣是「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歧異得 知之技術特徵」;第3 種態樣是「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第二篇 第三章專利要件「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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