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93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90 年版專利法配合引進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而修正文字,並正式 引進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30,另增列但書,排除相同申請人之適用31。 93 年版專利法將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移列第23 條,並重新編排本 條之架構32,第1 項規定喪失新穎性之條件,第2 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之 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第3項規定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 第4 項為進步性之規定。其中新增第1 項第2 款,明定「申請前已為公 眾知悉者」亦屬違反新穎性之情事。此外,刪除喪失新穎性事由中「申 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因其可為修正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申請前 已公開使用者」涵蓋。 102 年版專利法將違反新穎性之事由修正為3 款,即: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乃由於原先規定之已見於刊物 及公開使用二種情形的性質不同,因此將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第2 款。又 原條文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58 條第2、3 項 之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33。 (二)基準部分 1、直接置換 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將「直接置換」列為新穎性判斷之第4種態 樣34,亦即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其類似 30 移列第20 條之1: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31 立法理由為「至於同一人之先後申請案,後案之發明雖已揭露於前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但未 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時,由於係同一人就其發明創作,請求不同之權利保護,既未公開, 又無重複取得專利權之虞,故多數立法例均認為並未違反牴觸申請,該後案仍具可專利性」。 32 條次變更為第22條。 33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29條第1項、韓國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34 第1 種態樣是「完全相同」;第2 種態樣是「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歧異得 知之技術特徵」;第3 種態樣是「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第二篇 第三章專利要件「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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