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92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此外,將原第3 條刪除,且將原第1、2 條合併修正為第20 條,刪除產業上 利用價值之「價值」二字24,並以「可供產業上利用」取代「合於實用及預期可 達到產業上實施階段」,而首次將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整併規定於同一 法條。 四、新穎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 (一)專利法部分 33年版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請25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但因 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專利者不在此 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 一年者。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 月尚未呈請專利者。五、呈請專利前,秘密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其僅規範新穎性,且採相對新穎性,即不包括已在國外公開使用者。 68 年版專利法將「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修正為「已公開使用」,改 採絕對新穎性,另刪除第3 款「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26,此 外,增列第5款,首次引進「進步性」27 之規定。 83 年版專利法針對新穎性,刪除「他人可能倣傚者」28,並將「有相 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修正為「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 核准專利者」29。 24 另因事實上對於何謂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的認定,常有疑義,故刪除「價值」二字,以資 明確。 25 48年版專利法將條文中「呈請」均修正為「申請」。 26 目的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 27 即「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28 因實務上難舉證,且不易認定。 29 因新型專利案亦有技術內容,實務上亦有以之核駁後發明申請案者,故第二款增列「新型」, 並酌採原條文第15條之先申請主義將「申請在先」定入,以符合實務上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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