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61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依前所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就民事庭對更正再抗辯之主張除明文規 定民事庭具有自行判斷之權限,但該自行判斷之結果,若與專利更正案之行政訴 訟判斷發生歧異時,對民事確定判決能否再審問題,亦一併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9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 定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專利 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使民事庭對更正再抗辯之主張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 條第4 項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縱與嗣後 確定專利更正案判斷發生歧異,仍得維持民事庭就更正再抗辯自為判斷之效力。 其基於維持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促進紛爭解決一次性、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 訟負擔等情,加以明定限制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解決長期爭議問題。惟須注意的是,民事庭 法院自為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性判斷時,即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 案之審理(第43 條第4 項),但該更正再抗辯合法性之判斷僅發生拘束該訴訟 當事人之效力。專利權人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行使範圍,仍係依專利專責機關 公告之權利範圍為準,而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專利權範圍之效力所拘束28。 此次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民事庭法院處理更正再抗辯,亦規定數項配 套規範。包括法院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時,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 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第43條第1項第4款);專利權人於得為更正再抗辯時, 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第43 條第1 項第3 款); 民事庭法院為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 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第44條第1項)。由於「更正再抗辯」 制度下,關於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採行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之雙軌制架構。 則法院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更正案之審定前,於無礙訴訟之終結者,仍得暫不自 為判斷專利權人依第43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為更正主張之合法性主張,而等候 專利專責機關判斷該更正案之合法性為再據以審理,亦無不可29。 28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立法說明參照。 29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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