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55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之情形尚不相當,就該認定專利權有效之民事確定判決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見 解,係為限制再審(平行認定)說14。智慧財產法院就此問題曾表示:「原確定 判決既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系爭專 利有效之判斷,並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亦不 因嗣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原確定再審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且基 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 條第2 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兼顧當事人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避免訴訟延滯,妨礙訴訟之終 結,並參考世界各國限制再審提起之趨勢,尤其與我國制度相似之日本亦禁止以 嗣後確定之舉發成立行政爭訟結果,對先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 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係採限 制再審說15。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則認:「專利權係依據智 財局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生效而取得,專利權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得以他人侵害其 專利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專利 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82 條、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是專利權人前本於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者,倘嗣 後專利權被撤銷確定,則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 政處分已變更。」因此,我國實務在法律未有如日本特許法之明文規定採限制再 審說情形下,民事終審法院係採再審說。 日本關於受理專利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該侵權訴訟就有效性所為判斷與審決 取消訴訟(相當於我國舉發案之行政訴訟)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得否提起再審之 訴,亦曾有不同見解16。嗣日本平成24年修正施行之特許法第104條之4規定,「特 許權或專屬實施權之侵害或依第65條第1項或第184條之10第1項請求補償金支 付有關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下列審決確定後,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主張該審決 14 參見拙著,專利有效性爭議之司法審查,頁317至320,台灣本土法律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經銷, 2014年4月初版。 15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判決參見。 16 同前註14第822頁至第8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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