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54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議,強化鑑定人功能所制訂另一類型之證據主張方式。在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原亦 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 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該法律上意見,於裁判前應告 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該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只是不得令其具結(行 政訴訟法第162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參見)。新法基於與商業民事事 件均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引進專家證人制度,強化當事人程序保障及 高度特別專業知識證據方法之運用。 五、專利有效性判斷衝突之限制再審(第49條、第66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前該法第16 條(即現行 法第41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 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民事事件智慧財產權有效 性抗辯與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判斷採雙軌制,關於智慧財產案件權利有效 性民事、行政判斷衝突時,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 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民事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向有爭議。有認由於專利侵害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判決係認專利權並非無效,則該判決仍係以獲准專利權之行 政處分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如其後另案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認為該專利權應予 撤銷,並經專利專責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撤銷專利權確定者,依專利法規定,發明 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專利有效性爭執之行 政爭訟既生溯及效力,使民事事件作為裁判基礎專利權業已變更,此等情形,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相當,就該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效之民事 確定判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採再審說。另有見解則認為法院於專利侵權民事 事件判斷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而仍屬有效時,其業已就該專利權之有效性依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自為判斷,而非全然以獲准專利權之行 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指以行政處分作為 判決基礎之情形有間。因此,在專利侵權民事法院自為判斷之結果,認專利權有 效,但就同一基礎事實依其後之專利權有效性行政爭訟確定判決結果,則認專利 權有得撤銷原因之情形,採取認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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