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53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具結,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 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協 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上述之查證行為(第 22 條第3 項參照)。經法院許可為查證實施,其法律效果為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 實為真實。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並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第22條第4項、第6項參照)。查證人實施查證後, 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第23 條第1 項)。查證聲請人就查證報告書可 以之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在審理程序加以利用,因此,查證制度之證據蒐集程序 可以說具有書證證據調查之前階段準備作業地位13。 四、引進專家證人 為求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明定準 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 條至第52 條及第75 條規定所採行之專家證人制度(第 28 條)。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 條規定,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 提供專業意見。而該法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 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 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該專家證人係作為訴訟程序之證人的證據方法, 其與證人不同之處在於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除一般 證人應載明應證事項及訊問之事項外,尚應記載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之 領域等事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8 條)。專家證人除經法院許可得以言詞提出 者外,原則上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應具結保證其出具意見與所揭露事項之 真實。當事人收受專家證人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 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 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專家證人並應依法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 較諸鑑定人鑑定意見,專家證人具結所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係就專業法院專業爭 13 同前註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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