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52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否則有違查證制度之意旨。惟聲請人僅空泛主 張證據皆處於他造或第三人持有中,未盡任何舉證之嘗試,乃就系爭專利侵權之 所有要件聲請查證,而為摸索性證據蒐集時,該查證聲請應不具備蓋然性要件。」 應認我國查證蓋然性之釋明要求,應係按一般釋明程度之要求,而毋須釋明有受 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為必要。 日本查證之補充性要件是指聲請人不能自己或以其他手段進行蒐集證據之情 形。聲請人可經由自行蒐集、對造自願提出,或經由法院文書提出命令即得容易 蒐集證據之情形,雖不能即認為已符合補充性要件而核發查證命令。但並非未經 法院文書提出命令之程序前,即認不能滿足補充性要件。如預期無法經由其他方 式蒐集充足的證據,而經由查證可更直接並有效率蒐集證據之情形,應可認符合 補充性要件11。我國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 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聲請人不 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之類似補充性要件之規定,上述日本有 關補充性之見解,應亦可供參考。 日本特許法第105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蒐集該證據所需時間、受查證當 事人之負擔有不相當,或依其他情形而認不相當者,法院即不能為查證命令之核 發,即所謂查證相當性要件。相當性要件係考量查證造成被控侵害人過大負擔或 濫用危險。而不相當情形,例如聲請強制查證而長時期的停止營業、要求過去文 書大量的提出,其他情形包括請求的內容及證據的必要性等。關於相當性要件應 由被查證之一造主張,以作為駁回查證聲請之事由12。我國參考上開日本法制, 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 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即不能依同條項本文聲請實施查證。 法院為查證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證人於與當事 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有不得為查證人之迴避規 定(第20 條第1 項參照)。為確保查證人執行職務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查證人 並負有以書面揭露利益關係之義務(第20 條第2 項參見)。查證人應於查證前 11 同前註。 12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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