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51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三、建立查證制度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05 條之2 至第105 條之2 之9,以 及第200 條之2 規定,於第19 條至第27 條、第74 條,在專利權侵害事件(於 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則準用之,參見第27 條),導入由法院選 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之查證制度。亦即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 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 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 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19 條參照)。查證制度係適用於專利權侵害事件,其 聲請要件須符合必要性(第19 條第1 項本文參照)、蓋然性(第19 條第2 項第 1 款參照)、補充性(第19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及相當性(第19 條第1 項但 書參照),與日本查證制度聲請要件須符合必要性、蓋然性、補充性及相當性相 同。查證必要性係指查證人所為查證須符合:為判斷應為證明事實(專利權侵害 事實等)之有無,就他造所持有或管理文書、裝置或其他之物,有採取確認、操 作、測量、實驗或其他處置而為證據蒐集之必要9。大致相當於我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 施查證」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日本查證蓋然性要件係指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他造侵害專利權情事。具體而 言,是指依據當事人自行提出或依提出命令而提出文書等證據,認有專利權受侵 害之高可能性,為證明受侵害而有依查證取得證據必要之情形10。我國智慧案件 審理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大致與之相當。依該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條文說明,表示「聲請人釋明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事項者,本即為舉證不易之情形,不應要求其必須釋明有受 9 立証されるべき事実(特許権侵害の事実等)の有無を判断するため、相手方が所持し、又 は管理する書類又は装置その他の物(書類等)について、確認、作動、計測、実験その他 の措置をとることによる証拠の収集が必要であること(必要性),參見令和元年法律改正 (令和元年法律第3 号)解説書第2章,査証制度の創設,第41 頁:https://www.jpo.go.jp/ system/laws/rule/kaisetu/2019/document/2019-03kaisetsu/2019-03kaisetsu-01-02.pdf(最後瀏覽日: 2024/02/14)。 10 同前註,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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