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50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應認此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如審酌個案情形,認無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應得 於判決中敘明不予公開之理由,並連同本案受上訴審審查,似毋須另就該聲請以 裁定駁回之。 另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第4 項增訂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規定。與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同,差別是在將原法規命令 之位階提高至法律規範層次。因此,就該修正規定內涵應與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16 條第2 項但書解釋相同。關於依技術審查官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 知識,而擬採為裁判基礎者,是否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的議題,最高法院曾 表示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專利有效性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 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基礎者,應予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6。而最高行政法院則表示法院倘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非屬該事件有關之特 殊專業知識,且於訴訟程序中已予兩造辯論之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者, 即與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2 項規定無違7;若該技術內容係當 事人雙方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技術,自非所謂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且法院 法律見解及心證之表明或開示,依法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自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謫8。亦即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若技術內容係當事人雙方作為攻 擊防禦方法之技術,即非所謂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該見解縱有參酌技 術審查官之技術報告,如未提示該技術報告予當事人辯論,似認亦無違反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2 項規定。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以往就上 述議題之法律見解似有未盡一致情形,未來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第3 項 規定,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議題,究竟如何始謂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 業知識」?終審法院應如何採取一致性見解,仍有待觀察。 6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見。 7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參見。 8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10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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