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49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或抗告之再審事件,均應商定審理計畫。此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 亦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 同條第1 項民事訴訟業經依同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 訟者,其期日之指定,宜參酌該機關意見,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 理計畫。關於審理計畫之訂定係委諸法院個案裁量其必要性。此次審理計畫規定 由以往得由法院裁量決定改為原則上應行商定審理計畫,二者截然不同,是其最 大不同點。在新制強化審理計畫運用後,應注意審理計畫訂定後,在訴訟程序上 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影響5。亦即當事人逾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或逾審判長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除非有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之情形(第18條第7項、第8項參照)。 二、技術報告書得予公開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 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與修法前不同的是,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 條第2 項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 不予公開。此次修正理由表示,實務上因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 提出,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 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暢進行。惟法院斟酌 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 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等),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有 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此增訂。因此,就技術審查官之公開應由法院斟酌個案 情形,於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或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成立和解等情形,而依職權公開。此職權公開之範圍及內容仍由法院依案情需要 裁量公開全部或一部。但此修正規定解釋上應非賦予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公開報告 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權,當事人於審理程序縱使依本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公 5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 24 號判決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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