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48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另外於訴訟程序設置技術審查官,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之判斷。加上專利師法 於97 年1 月11 日施行,專利師接續參與專利訴訟程序,使專利訴訟審理程序無 論是法院或訴訟代理人均愈益專業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歷經15年實務運作後,復於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 本次為全案修正,共增訂36 條、修正41 條,較修正前41 條大幅增加至77 條。 在舉證便利、促進審理效能部分,修正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且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修正條文第6 條)。增訂審理計畫之商定,並規範違反審理計畫事項之法律效 果(修正條文第18 條)。擴大專家參與審判,增訂查證制度(修正條文第19 條 至第27 條、第74 條),並增訂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之專家證人制度(修正 條文第28 條)。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增訂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判 斷歧異之再審限制(修正條文第49 條、第66 條)。另為解決實務爭議、強化訴 訟之紛爭解決機能,明文規範更正再抗辯程序(修正條文第43 條)4。以上牽涉 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影響專利審理程序甚鉅,以下就上述修法規定分別作一分 析,並就實務運用時可能產生之問題,嘗試從實務案例解析,以供未來應用參考, 期能有助於此次專利訴訟新制變革的瞭解。 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訴訟新制變革 一、強化審理計畫運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規定,法院審理同法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第5 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 畫。亦即就(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 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上開三類訴 訟案件、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類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 4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總說明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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