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47 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 —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壹、前言 我國於民國33 年5 月29 日制定公布第1 部專利法,共133 條1。就專利有 效性爭議,建構專利異議與舉發制度2。依同法第8 節罰則規定,就偽造有專利 權之發明品、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等行為均有刑責。專利法迄至38 年1 月1 日始與專利施行細則同日施行。其後歷經48 年1 月22 日、49 年5 月12 日、68 年4 月16 日之修正,均維持專利異議及舉發制度,但於68 年修正時,明定關於 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 其程序3,就專利有效性爭議明文以行政訴訟為依歸。至於違反專利法之刑罰規 定部分,則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加以廢除刪除,回歸民事救濟程 序解決。92 年之修法並廢除異議程序,另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度,為專利 法訴訟制度一次重大的變革。 專利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等爭訟案,訴訟程序部分於高等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設立後,開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為受理專利行政訴訟之事實審法 院,改變以往舊制行政法院僅有法律審之有限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 年1 月成立智慧財產專庭處理專利行政訴訟,審查密度較前已見提高。迄至97年7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同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 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改變68 年專利法修正以來,關於專利權 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的作法。 1 33 年5 月29 日,國民政府依據我國歷年公布之「獎勵工藝品暫行條例」、「特種工業獎勵 法」及「工業提倡獎勵辦法」等法規,並參酌英、美、德、日等國專利制度,以及國內學術 團體及專家之意見,在重慶公布我國第一部「專利法」,全文分4 章8 節,共133 條。參見 智慧財產局,我國專利法規大事紀網頁資料,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677-870124576fc-101.html(最後瀏覽日:2024/02/14)。 2 依該法第32 條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人,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該法第1 條至第4 條之規定者, 得自公告之日起6 個月內,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第44 條規定,專利案公告後, 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得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另依同法第61 條規定,有 60條各款事由,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3 68 年4 月16 日修正專利法第88 條參見。75 年12 月24 日修正專利法第88 條規定,關於專 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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