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39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105年修正專利法第59條規定,主要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申請前已在 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 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因為保障專利申請人所 享有優惠期之利益不受影響,配合修正條文第22條第3項有關非出於本意所致公 開之優惠期期間及事由之規定,而就前開但書規定之6個月期間修正為12個月。 七、專利權之侵害與救濟 專利法規定,於83年修正專利法時,仍有第五章罰則之規定。90年修正時, 先從發明專利除罪化37,之後再將新型及新式樣刑罰亦予以除罪化,是現行專利 法已無刑罰規定。因此,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責任規定,尤其是權利人依專利法行 使權利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等相關規定,更形重要。茲先從33 年 專利法第81 條規定觀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 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當時規定,並未如現行規定,將主 要三項請求權、是否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以及損害賠償額之一般計算方法38, 於專利法中完整予以明文規定。75 年修正專利法第82 條規定,參照74 年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4 條,增訂第一、二款計算損害數額之方法,以供專 利權人擇一作有利之選擇。83 年修正專利法第88 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 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該規定雖未明定其是否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其就主要三種請求 權基礎,亦即妨害防止請求權、妨害去除(排除)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者, 加以區分。再者,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 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 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以上請求權,亦值得留意。 37 90 年修正專利法第五章罰則中第123 條、第124 條及第127 條有關發明罰則規定予以刪除, 仍保留有關新型(第125條)及新式樣(第126條)等罰則規定。 38 比較33年專利法第82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第83條規定,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 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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