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38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 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 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惟其係採國際耗盡(用盡)理論,而認為平行輸入 合法,或係採取默示同意理論,法院仍得就個案事實判斷是否已經當事人同意其 得為販賣之區域,似仍有商榷之餘地。 100 年修正專利法第5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刪除原條文之第2 項規定,按智慧 財產權之權利耗盡原則是否予以採納,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6 條規定,可由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自行決定,專利法有關專利權耗盡所採之原 則,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惟第二項復規定相關販賣之區域, 須由法院認定之。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 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該項規定修正明確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 後段刪除,以杜爭議36。 86 年修正專利法第57 條第3 項時,該條第5 款規定,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 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 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 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蓋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在國內使用 或已完成必須準備之善意行為,依第一項第五款雖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基於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0 條保護專利權人權益之精神,並參酌日、韓 等國之相關法例,被授權人於專利權人書面通知後,仍應支付合理之權利金,否 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予明定。又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2 年修正專 利法時,酌為文字修正,亦即「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 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36 參考100年修正專利法之該條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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