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37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又100 年修正專利法時,新增第60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 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 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因藥事法第40-2 條第5 項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作為發 展學名藥之準備,特別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 若干爭議。再者,該項既屬規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經相關機關協調,決 議回歸專利法予以明定。因此,從該修正理由觀之,該條適用之標的,係指藥事 法第4 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 決定之。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 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該條之適用。又有關其適用之範圍,包括 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pre-clinical 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 trial),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 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 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只要是以申請查 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 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 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且參考德國發明專利法第11 條第2b 款規定, 將以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即為在歐盟、歐盟會員國或第三國之交易流通 而須取得藥物法之許可)相關之必要行為,認為其係研究、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 之必要行為,亦納入該條免責之範圍。35 總之,由前開專利法增修規定及立法理 由可見,因75年修正專利法而開放「醫藥品」,承認其係屬發明適格標的以後, 就不得不特別規定其相關專利權所不及之效力範圍。 83 年修正專利法時,因於第56 條有關發明專利權之內容,增訂進口權,亦 即物品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配合前述進口權之增訂,於第57 條 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修正規定「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 35 參考100年新增專利法第61條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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