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36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以上修正,其中增訂第一款,原條文第一款修正後移列第二款。因發明專利 權效力是保護專利權人在產業上利用其發明之權利;他人自行利用發明,且非以 商業為目的之行為,應非專利權效力之範圍。例如個人非公開之行為或於家庭中 自用之行為。如係雇用第三人實施,或在團體中實施他人專利之行為,則可能因 涉及商業目的,或該行為為公眾所得知,而不適用本款規定。又規範研究實驗免 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 創新,此等行為不須受「非營利目的」之限制,是刪除「,而無營利行為者」等字。 且關於「教學」,若涉及研究實驗,應可被解釋屬於研究或實驗行為,且現代之 教學型態相當多樣化,未必均有非營利之公益性質,如僅因其具有教學目的而一 概排除專利權之效力,並非公益與私益之合理平衡,爰刪除「教學」等字,未來 如有教學免責之相關爭議時,應回歸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一般性免責判斷34。 68 年修正專利法第43 條,為免專利權人在本國取得專利權後,壟斷市場, 對於專有販賣權之保護範圍,應作合理限制,准許他人自國外輸入原發明人租與 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之物品,藉以維護本國之經濟利益。因此,增列第六款「自 國外輸入之物品,係原發明人租與或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者。」 75 年修正專利法第4 條時,開放「醫藥品」專利後,因醫藥品之專利如屬兩 種以上之醫藥品混合製造而具有新藥效之醫藥品,就該醫藥品本身及製造方法均 可給予專利,惟該專利權之效力,如及於醫生之處方及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時, 將妨害醫療行為。因此,參照日本、芬蘭立法例,增訂專利法第43-1 條規定,混 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 處方調劑之醫藥品。100 年修正專利法第61 條規定,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 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 醫藥品。因原條文所規定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應指「依醫師處方 箋調劑之行為」,爰參考德國發明專利法第11 條第3 項、日本特許法第69 條第 3項及韓國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34 參考100年修正專利法第59條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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