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35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我國法院判決中亦採折衷原則者,例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民 事判決,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除須考量對專利權人給予適當之保護外,另應 考慮維持法律安定性以保護第三人。故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宜採取折衷於「周 邊限定主義」與「中心限定主義」之折衷方式,亦即對於專利權範圍,原則上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再參考引用說明書及圖式(圖示)。因此,我國專利 法既採折衷式之立法例,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通常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件, 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加以解釋。解釋時 之優先順序,依序為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至於實施例及摘要部分,原 則上非屬解釋之基礎。經過二次修正專利法,確立我國前述折衷原則。 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情事 就發明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情事而言,33 年專利法第43 條規定,就第42 條 之規定,亦即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如 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該條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 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呈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 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呈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呈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 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 備者。本條第二、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44 條 規定,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前項效力,因呈請不合程序作為 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100年修正專利法第59條規定時,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進行不少之修正。例如「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二、以研究或實驗 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 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 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 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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