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33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32 參照92年修正專利法第103條修正理由。 33 參照92 年修正專利法第103 條及第136 條有關該次廢除異議程序之過渡期間法律適用規定之 理由。 92 年修正專利法時,新型審查制度,因其技術層次較低,而捨棄新型專利實 體要件審查制,是參考日本、韓國及德國立法例,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 改為形式審查制。嚴格言之,係屬有限度之程序要件之審查。依第97 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法定不予新型專利事由,例如新型非屬物品形 狀、構造或裝置者、違反專利法所要求之揭露形式等,專責機關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惟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 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 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 及研發帶來相當大之危害。因此,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2 條、第13 條,引進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32。 此外,92 年修正專利法時,將原條文第71 條及第72 條為依職權撤銷及提起 舉發之法定事由,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結合,爰將 可提起舉發事由之條文合併於第67條第1項規定,亦即如有違反第12條第1項、 第21 條至第24 條、第26 條、第31 條或第49 條第4 項規定、專利權人所屬國 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等情 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 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33。該次修正將施行多年之發證前異議制度廢除,亦屬 值得留意專利行政救濟制度之變革。 五、專利權之效力 專利法修正時,對於專利權之效力規定,於當時第56 條第3 項規定,參考 歐洲發明專利公約第69 條之精神而制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實務上適用,對專利權 保護範圍之判斷,係採取何種原則,不無疑義。換言之,按判斷是否構成發明專 利權之侵害,應先確定申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但如其判定產生爭議時,法院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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